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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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沈煜琦 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斗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燦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焰星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上訴人除繳納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張焰星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加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張焰星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但並未向被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該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章非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而該約定書上之簽名有兩處,即「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兩部分,足見本件借貸,上訴人業已完成對保手續,亦即被上訴人應已准許上訴人之申請貸款。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對保承辦人 饒國正 到庭結證稱:系爭借款係由伊辦理對保,該對保確經上訴人本人簽名及同意用印,借據亦經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撥款時才簽立借據,上訴人有在場等語。則該借據之「借款人」雖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惟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則與約定書上對保之印章相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以該借據未經伊簽名為由,否認借款之真正,自非可取。且系爭借款係撥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再提出用以清償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此為上訴人所是認,雖上訴人辯稱,該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係訴外人 張晉彰 以伊名義所借,實際上借款係由張晉彰用以買地云云,然中國農民銀行之貸款既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所承借,上訴人自屬債務人,對中國農民銀行而言,上訴人亦須負債務人之責任,是清償後對上訴人亦非無實益。上訴人復辯稱,伊未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印章非伊所有,印鑑卡亦非伊所簽,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焰星,係被上訴人經理張晉彰之子,與張晉彰勾串冒用伊名義而詐貸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開戶手續之 林怡芬 證稱:開戶雖應由客戶親自來辦,但有的客戶係由主管拿證件資料交待辦理,伊只核對國民身分證,本件係張晉彰拿來辦理等語,而證人張晉彰亦證稱:系爭借款之開戶雖由伊代為填寫,但上訴人均有在場,印章亦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無訛。上訴人指稱系爭借款為張晉彰父子勾串冒貸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張焰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系爭款項,業已屆期而拒不清償等情,自非無據,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自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