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前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違規事件未遵期繳納罰鍰,而遭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至今仍未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選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該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若係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項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被告未構成累犯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本件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雖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交通違規事件未遵期繳納罰鍰,而遭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至今仍未考領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之人一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件中確為無照駕駛之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聲請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又因一時不慎,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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