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天星機具肆拾台(含其內IC板參拾陸片)、 賓果 行星八人座機具壹台(含其內IC板玖片)、滿天星開洗分對照表貳張、賓果行星開洗分對照表壹張、記載金額表壹張、機台中獎參考表壹佰零貳張、賓果行星開機鑰匙貳支、滿天星開機鑰匙壹支、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及紅包袋肆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9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就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賓果行星開機鑰匙『二』支、滿天星開機鑰匙『乙』支」,並補充:「當場另扣得紅包袋41個、喬裝警員所兌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分別自被告 伍永光 、 吳亭蓉 二人身上所扣得現金11,800元、23,300元」,另起訴書贅載扣得「 黃守志 所有供常業賭博用之鑰匙四支」之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伍永光、吳亭蓉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確定),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常業賭博罪業已刪除,是被告
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原係構成常業賭博罪,因被告係大豐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且恃此為生,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本質,而常業犯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各次賭博行為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依新法論斷普通賭博罪之結果,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常業賭博罪之要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較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裁判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處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 張鑑爕 、 古彩樺 、 張鑑成 、 劉俐君 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
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被告經本院諭知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不論依新舊法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之犯行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其行為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人雖就被告犯行,逕向本院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衡諸被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均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合先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伍永光、吳亭蓉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大豐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內有與不特定客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已損及社會上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滿天星機具40台(含其內IC板36片,按其中4台機具內已無IC板)、賓果行星八人座機具1台(含其內IC板9片)、喬裝警員所兌得上開現金4,000元及分別自同案被告伍永光、吳亭蓉二人身上所扣得上開現金11,800元、23,300元(合計39,100元),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滿天星開洗分對照表2張、賓果行星開洗分對照表1張、記載金額表1張、機台中獎參考表
102張、賓果行星開機鑰匙2支、滿天星開機鑰匙1支及紅包袋4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已提高為30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57號起訴
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