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元,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於借款後,除攤還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外,餘款迄今未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民執春字第三二四九一號執行拍賣終結,並分配賣得價金,原告尚有本金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未受償,被告自應連帶負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堤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一年民執春字第三二四九一號分配表一份、放款備查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伊借款三百零五萬元,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於借款後,除攤還本金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七日外,餘款迄今未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以九十年民執春字第三二四九一號執行拍賣終結,並分配賣得價金完畢,伊尚有本金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未受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一年民執春字第三二四九一號分配表一份、放款備查卡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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