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與 林世明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由林世明駕駛未掛車牌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載己○○,至彰化縣溪州鄉濁水溪河床農地(潮洋段四二之四四地號土地),持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二支(未扣案)、鉗子一支,由己○○擔任把風接應,由林世明竊取戊○○所有貨櫃旁之抽水馬達一組,得手後共同將抽水馬達搬至自小貨車上;渠等再駕車至一公里外之乙○○所有倉庫,由己○○把風,由林世明將乙○○之倉庫紗窗拆下,爬進倉庫打開鐵捲門,入內竊取乙○○所有之圓鍬二支、紗窗三塊,得手後共同將贓物搬至自小貨車上;渠等再至五十公尺外之丙○○所有倉庫,由己○○把風,由林世明剪斷電線,竊取丙○○所有之蓄電池一個、變電器一個,得手後共同搬至自小貨車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零時四十分許,渠等駕車行經前開濁水溪河床農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林世明所有供犯罪用之鉗子一支,且起出前開之被竊財物。林世明則趁隙逃逸。
二、己○○明知林世明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前四、五日(確實日期不詳),騎至其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溪埔巷十二號住處之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為 邱士萍 所有,由其兄甲○○所使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允諾予以寄藏。為警查獲前開竊盜犯行時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耍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甲○○分別於警、偵訊中所供遭竊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被竊地點之現場圖一張、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贓物照片六張附卷可佐。又扣案之鉗子一支,為鐵製之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是該鉗子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被告與林世明持以行竊,核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訊據被告坦承林世明寄放前開機車,惟矢口否認知贓云云。經查:㈠上揭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邱士萍所有,由其兄甲○○所使用,於九
十年十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失竊,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該機車係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惟機車均須依法懸掛車牌,且須有行車執照以資
證明其正當來源,係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以被告自承林世明所寄放之機車並未懸掛車牌,電門鎖已損壞,並無機車行照等情,一般人依此情狀,均可知該機車顯為贓車無疑,而不得委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寄藏贓物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行竊地點各相距一公里、五十公尺,被害人有戊○○、丙○○、乙○○三人,時間空間並非緊密連接,顯非接續為之,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屬接續犯,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被告與林世明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寄藏前開機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部分犯行,應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定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鉗子一支,雖為其等行竊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綜觀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丶毀越門扇丶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丶攜帶兇器而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丶寄藏丶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