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號碼分別為EM657695EU、CT755691EU)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乙○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雖於前案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惟本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乙○縣○○鄉○○路之郵局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柱」之男子因還款而交付丙○○○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五張。丙○○○未予注意而於收受後方知「大柱」交付之一千元紙幣係屬偽鈔,為免損失,乃基於行使偽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乙○縣○○鄉○○路○段與中山路交叉路口之甘蔗攤,先持一張千元偽鈔,向甲○○購買甘蔗一百元,扣除舊欠一百元後,甲○○找還八百元,丙○○○又接續持另一張千元偽鈔,向甲○○兌換百元鈔票,甲○○如數換給丙○○○後,發現該二張千元鈔票係屬偽鈔,即當面告知丙○○○,丙○○○見事機敗露遂佯稱錢是在郵局領的,俟至郵局理論,等一下再換回來,隨即離去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乙○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綽號「大柱」之男子因還款而交付千元鈔票五張,嗣其持其中二張千元鈔票向甲○○購買 甘庶 、償還欠款及兌換百元鈔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是甲○○告訴伊該二張千元鈔票是偽鈔,伊才知道那是偽鈔,「大柱」交給伊千元鈔票後,伊並不知道他交付的是偽鈔云云。經查被告向甲○○持以行使之扣案千元紙幣二張(號碼分別為EM657695EU、CT755691EU),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紙張四角「壹仟」、「1000」部分以壓凸力式、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八九七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千元紙幣二張,係屬偽鈔,自無疑義。再查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拿一張千元偽鈔,向伊購買甘蔗一百元,扣除舊欠一百元後,伊找給被告八百元,後來被告又拿另一張千元偽鈔,表示要和伊兌換百元鈔票,伊如數換給被告後,發現該二張千元鈔票材質較粗,顏色也不對,知道是偽鈔,伊有告訴被告,被告說錢是從郵局領出來的,她要去找郵局理論,再來跟伊換回來,又說她母親住院,等一下再回來,結果她都沒來,伊認為那二張鈔票一般人都可以判斷出來是偽鈔等語。觀諸被告持可容易辨識出為偽鈔之千元鈔票向甲○○購買一百元之甘蔗及償還先前欠款一百元,經甲○○找還八百元後,被告再以另張千元偽鈔兌換百元真鈔之異乎常情方式行使鈔票,堪認被告向甲○○行使該二張鈔票時,應知悉該二張千元鈔票係屬偽鈔無疑。又參以甲○○告知被告該二張鈔票是偽鈔後,被告聲稱該錢是從郵局領出來,她要去找郵局理論,再來換回來,又稱她母親住院,等一下再回來,結果都沒來之情以觀,益認被告應係收受「大柱」交付之一千元紙幣後,知悉該等鈔票係屬偽鈔,其為免損失,乃基於行使之犯意向甲○○行使偽鈔,事後經甲○○發現即找藉口倉惶逃逸甚為明顯。因此被告辯稱:甲○○告訴伊該二張千元鈔票是偽鈔,伊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被告先後持千元偽鈔向甲○○購買甘蔗及兌換百元鈔票,係以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主觀上各個舉動為其犯行之一部分,當然成立一罪,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謹慎行事,隨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妨害社會經濟正常運作,且於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惟念其係於收受鈔票後方知為偽鈔,為免損失而仍持以行使,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二張(號碼分別為EM657695EU、CT755691EU),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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