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可稽。
(二)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借款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二紙、授信契約書影本二紙、財政部概括承受函影本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沒意見,但伊經濟有困難一時無法清償,可否請原告延長償還期限。
貳、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聲明或陳述如左: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債權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可稽。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零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並約明如有一期本息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借款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息,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二紙、授信契約書影本二紙、財政部概括承受函影本一份、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核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