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豐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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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豐簡上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竟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街文昌新村四三之一號其住處房間內,因向甲○○索取錢財未果,而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及以香煙按壓其頸部,致甲○○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前頸燙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相符,並有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東勢蔡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顯示被害人頸部傷痕之照片一幀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依法應於裁判時併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原審判決未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竟為索取錢財而對被害人暴力相向,無視前揭保護令存在,蔑視法令,暨其素行、智識、品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又經被害人宥恕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切,頗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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