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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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其中⑴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⑵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⑴百分之五點0七五、⑵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其中⑴一百六十萬元按百分之五點0七五、⑵六十六萬元按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付,逾期清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紙、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催告信封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二十六萬元,約定利息其中⑴一百六十萬元按百分之五點0七五、⑵六十六萬元按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付,逾期清償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借款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應視同貸款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二紙、支付命令影本一紙、催告信封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六萬元,其中⑴一百六十萬元、⑵六十六萬元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⑴百分之五點0七五、⑵百分之八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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