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因犯不名譽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可稽),現在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同意離婚。被告被訴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已經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六0號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施用毒品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六0號卷宗,查明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全案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犯有施用毒品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已被判處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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