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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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與原告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藉詞返回越南國,即音訊杳然,迄今未再入境,且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貳、備位之訴: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鈞院認上開情事,尚不足構成判決離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邱張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又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部份係屬婚姻效力事項,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離婚請求及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自應適用本國法律,合先敘明。
壹、先位之訴: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英文結婚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夫妻固互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與原告返回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後藉詞返回越南國後,即音訊杳然,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雖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邱張葉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實在無訛,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一件附卷足憑,然此僅堪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已,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所舉之證據既尚難證明被告有遺棄之主觀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出境返回泰國,迄今未入境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如前述。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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