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 嚴輝麗李金璋黃芳美 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輝麗、李金璋、黃芳美等人涉嫌共同以詐術向告訴人即聲請人甲○○○詐騙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款項,致聲請人財產上受有嚴重損害,而該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其中如附表所示金額,迄今四年餘尚未發還與聲請人,因前開款項係聲請人為擴建南門綜合醫院所借貸募集而來,有相當利息壓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因被告嚴輝麗、李金璋、黃芳美等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如附表扣押時間欄所示時間扣押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超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然公司)帳戶之扣押款項,業據超然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嚴輝麗陳稱確係聲請人前所交付款項,並同意交還與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帳戶款項,則據證人 李季陵李珮帆 分別證稱該帳戶雖係伊等所開立,但該二帳戶均交由伊等父母即被告李金璋、黃芳美使用,並稱同意各該款項依被告李金璋、黃芳美所述處理,而被告李金璋、黃芳美復分別陳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金額欄內款項確為聲請人前所交付,並均同意發還與聲請人;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既足認確係聲請人所有,且本案迄今相關事證之調查、審理已認無繼續扣押而留存各該款項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應准予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發還與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及被│帳戶│金額│扣押時間││告姓名││││├────┼──────────┼──────────┼────────┤│一、│超然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嚴輝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二千元除外)││││0000000000│││││七號帳戶│││├────┼──────────┼──────────┼────────┤│二、│李季陵之大眾商業銀行│三百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李金璋│桃園分行帳號0二二一││││黃芳美│00000000帳戶│││├────┼──────────┼──────────┼────────┤│三、│李珮帆之萬通商業銀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李金璋│桃園分行帳號00四0│十二元│││黃芳美│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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