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第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市 ○○街由南向北方向(檢察官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東向進入三十五巷前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柏油巷弄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向西方向(檢察官誤載為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丙○○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乙○○所乘兩輪腳踏車前車籃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傷之傷勢(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述如後)。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之傷勢後,雖曾下車察看、知悉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恰在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路人甲○○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東向進入三十五巷,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前行,適被害人乙○○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傷之傷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之傷勢後,雖曾下車察看,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之犯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先辯稱:當日其下車察看,見被害人並未受傷始離去云云,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下車後曾聽聞被害人表示疼痛而知悉被害人受傷,但因其腹痛、腹瀉,故告知被害人記下車號後離去,並無逃逸意思云云,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期日復改稱:事故後其與同車友人 吳住安 均下車察看,見被害人並無異樣,因當時其腹痛,故告知被害人記下車號後離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東向進入三十五巷前行,因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前行,適被害人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之傷勢後,雖曾下車察看、知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恰在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路人甲○○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已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即恰在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路人甲○○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臺北市○○街為南北向,東園街三十五巷則為東西向,此有地圖影本可稽,是現場圖上方位顯有錯誤,應予更正)、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勤字第0九二四三一0一五00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相符,除被告是否肇事逃逸外,亦經被告自承無訛。
(二)被告雖一再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先辯稱當日其下車察看,見被害人並未受傷始離去,後改稱其下車後曾聽聞被害人表示疼痛而知悉被害人受傷,但因其腹痛、腹瀉,故告知被害人記下車號後離去,並無逃逸意思,復改稱事故後其與同車友人吳住安均下車察看,見被害人並無異樣,因當時其腹痛,故告知被害人記下車號後離去云云,然被告前後所辯多所反覆、齟齬,已難遽採;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東向進入三十五巷前行,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兩輪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雖曾下車察看、知悉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仍未發一語、亦未協助救護,聽聞證人甲○○表明將報警處理,旋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 陳歷歷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一致,前已述及;其中證人甲○○當日確在場目擊事故發生且旋即記下車號報警處理,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當日報案電話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勤字第0九二四三一0一五00號覆函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可資參佐,證人甲○○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甲○○應無 羅織 誣陷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參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中,俱未曾供稱當日其腹痛、腹瀉云云,竟於事故後近一年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突憶起其當日腹痛、腹瀉情狀,顯與常情有違,證人即被告當日車內友人吳住安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僅證稱被告曾下車,後上車將車駛離,並未表明撞及被害人等語,證人吳住安顯亦未見被告有所指腹痛、腹瀉情事,而證人吳住安為被告友人,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衡情證人吳住安應無刻意忽視此項顯明且對被告有利事實之理,是被告所辯當日其腹痛、腹瀉,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再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承當日其下車後,見被害人倒臥地面、表示疼痛,則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客觀上被告亦能輕易察知,被告復供承其並未與被害人或在場他人交談,對被害人情狀亦未仔細觀察、檢視、詢問,無從確認被害人無庸救護,則被告既無所指腹痛、腹瀉等亟欲離去情事,復已下車察看、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未協助救護、逕自離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咸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惡性非輕,惟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檢察官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十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東向進入三十五巷前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柏油巷弄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所駕車輛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騎乘兩輪腳踏車沿臺北市○○街○○○巷由東向西方向(檢察官誤載為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被害人所乘兩輪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小腿、左膝擦傷之傷勢,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此經被害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說明, 爰逕 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