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萬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時並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有關到期日、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叁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⑴承認墊款信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契約第三條);⑵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契約第四條);⑶清償期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契約第七條);⑷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契約第九條)。被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乃依據上開契約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相關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行、押匯日、押匯金額、約定之清償日如附表三所示,總共尚積欠原告墊款餘額共計美金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時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㈠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時並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增補契約、明細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其借款二筆共伍佰萬元,有關到期日、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叁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清償期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上債務清償時,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遲延償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倘逾期清償者應加計違約金,被告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乃依約申請開發信用狀並辦理結匯,相關信用狀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行、押匯日、押匯金額、約定之清償日如附表三所示,總共尚積欠原告墊款餘額共計美金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其等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匯票、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增補契約、明細帳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美金貳拾陸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時並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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