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 郭胡玉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A、裁二二-A0000000A、裁二二-A0000000A、裁00-0000000
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為該法第三條第八款所明訂。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在紅線路段停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方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得知本案相關資料暨採證照片皆已銷毀,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電腦資料,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對上開各項違規行為做成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共計裁處罰鍰六千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固坦認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惟辯稱:該車於八十七年間即遺失,但受處分人並未報警處理,受處分人於今年三月份收到二張舉發單,自願繳納罰鍰,代理人至裁決所繳納罰鍰時方被告知該機車另有附表所示十件違規案件未結,惟受處分人並未收受該等案件之舉發單,若該車確有違規事實,理應在第一時間做成裁罰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四、第十號案件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依車籍地址寄發後,因招領逾期退回,然退案之相關資料及採證照片底片皆已銷毀;又附表編號五至九案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因已逾大宗掛號郵件之查詢期限,故無法查知等情,業據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二八三三四○○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在案,有該覆函在卷可稽。本案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甲○○及組長乙○○亦到庭證稱:原舉發單位並未將此案移送原處分機關,故卷內無舉發單、採證照片可參照,本案係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逕依電腦資料作成裁決;依電腦資料顯示,本案有七件違規事件未合法送達舉發單,另外三件有送達紀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比對原處分機關提供之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舉發單位之覆函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十件違規事件中,除編號六、七、九三件舉發通知單究否合法送達,該二機關之說法互有歧異外,其餘七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雖依據電腦資料認定受處分人已收受附表編號六、
七、九三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然除該電腦紀錄外,別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要難遽認該三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於合法收受送達前因故知悉此案而已到案申訴,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而從重逕行裁決。是以縱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對伊處以最高額罰鍰,應予說明。
㈡又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本案相關資料及採證照片均已銷毀,故僅以電腦資料為據,業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停車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非故意不依限到案,縱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不得逕以最高額裁罰。又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均未能提出本件採證照片,證明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本件既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等規定就各違規事件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