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水土保持義務人,違反於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甲○○、 蔡文章 明知臺北縣○○鄉○○村○○段石硿子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近翡翠水庫,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原係 鄭忠義鄭緯紳 之母 鄭陳理 (已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 鄭盛鄭玉杉鄭玉忠 分別共有(現為鄭盛、鄭玉杉、鄭玉忠、鄭忠義、鄭緯紳分別共有),為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在其內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開挖整地。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欲使用上開地號山坡地翻修墳墓,乃於九十一年夏季先出面徵得鄭陳理、鄭盛、鄭玉杉及鄭玉忠之同意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僱用甲○○,甲○○另僱用乙○○在上開山坡地從事翻修墳墓、開挖整地之行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乙○○及蔡姓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由乙○○依甲○○指示在上開地號山坡地內以挖土機開挖土石面積達一五一平方公尺(全部開挖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且於開挖時將原本之樹木、植被剷平,並挖除巨石、土壤,造成山坡地土石裸露、破壞地表、改變地形地貌,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會同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人員當場查獲,臺北縣政府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對甲○○函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經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如數繳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人員 彭樹珂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復有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挖土機代保管條影本各一紙及會勘現場照片十七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之一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其次,臺北縣○○鄉○○村○○段石硿子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原係鄭忠義、鄭緯紳之母鄭陳理所有,嗣因鄭陳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去世,鄭忠義、鄭緯紳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現為鄭盛、鄭玉杉、鄭玉忠、鄭忠義、鄭緯紳分別共有,為依據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蔡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使用上開山坡地翻修墳墓,曾於九十一年夏季出面徵得鄭陳理、鄭盛、鄭玉杉及鄭玉忠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鄭盛、鄭玉杉、鄭玉忠、鄭忠義、鄭緯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反面),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四四九二六六號函、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一一七○一號函及同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第一三三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再者,蔡姓男子經上開山坡地所有人之同意而進行翻修墳墓,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僱用被告甲○○,被告甲○○另僱用被告乙○○在上開山坡地從事翻修墳墓、開挖整地之行為,被告甲○○、乙○○及蔡姓男子均為有權使用該山坡地之人,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乙○○及蔡姓男子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並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三八一六七四號函處行政罰鍰六萬元乙節,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六七○八七六號函一件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其等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由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在上開地號山坡地內以挖土機開挖土石面積達一五一平方公尺(全部開挖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且於開挖時將原本之樹木、植被剷平,並挖除巨石、土壤,造成山坡土石裸露、破壞地表、改變地形地貌,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照片三十五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二○○一六七二二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五二六九三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七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二人開挖整地之行為,造成山坡地表土石裸露、樹木及植被經連根剷平,且巨石、土壤遭挖除後,造成地表凹陷,土石鬆軟,顯已改變該處之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堪以認定。綜上所述,由前開證人彭樹珂、鄭盛、鄭玉杉、鄭玉忠、鄭忠義、鄭緯紳之證詞,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挖土機代保管條影本、會勘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四四九二六六號函、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一一七○一號函及同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第一三三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暨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六七○八七六號函、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二○○一六七二二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五二六九三一號函等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修正後水土保持法雖刪除第十三條之規定,然僅就條號更動,而將修正前第十三條所定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併同規範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㈠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㈡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㈢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㈣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至於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以刑事罰之規定,於修正後則未有更易。是以被告甲○○、乙○○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然僅就條號更動,至關於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定則未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水土保持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認定之,先予敘明。查臺北縣○○鄉○○村○○段石硿子小段一八一地號土地為經行政院核定、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山坡地,被告二人經該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為水保持義務人,竟未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以挖土機開挖土石面積達一五一平方公尺,且於開挖時將原本之樹木、植被剷平,並挖除巨石、土壤,造成山坡土石裸露、破壞地表、改變地形地貌,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使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者亦有處罰規定,惟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六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上開犯行同時該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屆滿後,復因受蔡姓男子僱用,其另僱用被告乙○○,而使用上開山坡地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造成山坡地土石裸露、破壞地表、改變地形地貌,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對於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自然景觀之維護及水源區下游居民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然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繳清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函處之行政罰鍰六萬元,有前開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二○六七○八七六號函及繳款書影本各一件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滿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爰考量被告甲○○現年已六十四歲、被告乙○○現年為五十一歲,其等因受人僱用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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