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司)員工,因位於台北縣新店新坡一街一0一號涵煙翠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第六十號機械車位發生故障,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受頌美公司指派,駕駛頌美公司所配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場,並將車停於四十六號車位前,旋依警衛 楊運明 之指示維修第六十號機械車位,竟於隔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維修完畢後,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丙○○所有之四十七號平面車位,竊取丙○○所有置於停車位後方置物櫃內物品,得手後置於所駕駛車子前座,又為順利竊取,遂將所駕駛之車子迴轉至四十七號平面車位前,分別於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及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接續二次進入四十七號平面車位竊取後方置物櫃內物品,得手後均置於其所駕駛之車子後座內,迨於同日零時三十九分許,始駕車離開停車場,計竊得發電機一台、汽車音響一台、千斤頂一個、瓦斯露營燈一個,約值新台幣九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丙○○發現遭竊即與涵煙翠社區保全主任 邵港惠 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帶比對,始查知上情,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頌美公司指派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涵煙翠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維修機械車位,隨後有走向該停車場平面車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發現其所有之發電機一台、汽車音響一台、千斤頂一個、瓦斯露營燈一個等物遺失,已距伊至該社區停車場維修之日子相隔甚遠,且伊當天是接到公司值班小姐的叫修電話,所以才前往涵煙翠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進行維修,當天第一次走至對面的平面車位是因為尿急為了要去角落上廁所,而後因為需要維修之機械車位按鈕部分尚有問題,為了從車上的兩桶零件盒找尋相關零件,並考量到平面車位的光線比較亮,所以伊才會將車子迴轉至對面平面車位前之車道上並分兩次進入平面車位尋找零件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證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分發現伊放在停車位後面置物箱的東西不見,伊就馬上請警衛調錄影帶。伊自八月十五日往前調閱錄影帶觀看,發現除了伊之外並無可疑之人,一直看到八月十日的錄影帶才發現被告來維修車位,但卻無故進入伊的停車位等語(見偵查卷頁十一至頁十四、頁五十三),證人邵港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經伊調閱所有錄影帶來看,八月十一日至八月十五日之間,只有被告於八月十日晚上至十一日凌晨靠近丙○○之停車位等語(見偵查卷頁十七至頁十九、頁六十三),證人楊運明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將車子開進地下停車場後,又跑上來問伊是哪個車位要修?所以伊就下去停車場指給被告看,是第六十號停車位要維修,伊並沒有告訴被告其他車位需要維修等語(見偵查卷頁二一至頁二二、頁六十五),且證人頌美機電公司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被告交給公司之維修報告記載之內容,其維修時間大概要大約十五分鐘時間,所需工具僅須螺絲起子及尖嘴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並無被告所言必須將工具箱搬至燈光較量處找尋工具及零件之必要;另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所提本案發生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其勘驗結果為被告自八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進入涵煙翠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進行維修開始,至八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離開,維修時間長達一小時,且於八月十一日零時十七分許進入右側平面車位後,接續進入右側平面車位三次,且迄八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離開前,未再進入第六十號機械車位進行維修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雖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發現其放在停車位後面置物箱的物品遭竊,然因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一日除被害人外並無他人進入被害人之車位外等情,此亦經告訴人丙○○與證人邵港惠證稱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磁碟扣案可證,並有翻拍照片七三張及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
二六、頁三五至四六、六八至七六),是被告利用維修停車位之便,竊取被害人丙○○置放於停車位之置物箱內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當天第一次走至對面的平面車位是為了要去角落上廁所方便,而維修完畢後伊將車子迴轉至對面平面車位前之車道上,是為了從車上的工具袋及零件箱找尋相關零件,所以伊才分兩次進入平面車位尋找,並庭呈零件箱、工具袋照片一節,經本院依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扳手、老虎鉗並比對照片中之零件箱之大小比例觀之,以該零件箱之體積被告應需使用雙手方能將之搬移,然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多次進入平面車位,並未見被告有搬運符合被告所稱零件箱之物品進入平面車位之動作,且被告於八月十一日零時二十七分三秒第三次進入平面車位時,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並未攜帶任何物品,然被告卻於同日二十八分十秒時雙手於腰際上抱有物品自平面車位走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是故被告辯稱進入平面車位係為尋充足光線以利尋找相關零件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復查被告另庭呈按鈕鎖扣二個,並稱:當天就是要找尋這個零件,因為這個零件斷裂所以容易造成不正常的動作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所製之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維修紀錄報告書中設備維修對策與結果欄記載「定位開關調整,測試OK(該停車位係因車台未平衡,易誤判至定位,所以調整定位SW)」,依上開記載之故障排除方法與被告所辯之按鈕斷裂並不相符,且若有被告所稱按鈕鎖扣斷裂情況且並未修復,理應告訴警衛或管理員,但被告並未告知,顯然與常情不符,是故被告所辯進入平面車位係為找尋零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起訴,然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夜間侵入樓上有住戶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攜帶鐵製大型板手行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按「侵入」係指未經同意而進入,而被告係經警衛楊運明允許而進入,故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關於被告攜帶凶器竊盜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攜帶大型鐵製扳手進入涵煙翠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進行維修並庭呈照片四禎為證,然被告當時一開始攜帶鐵製大型板手等維修設備,是為了維修機械停車位,並非為了竊盜,被告是因維修完畢後見四下無人才起意竊盜,並非一開始即攜帶鐵製大型板手等維修工具竊盜,且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亦無使用任何工具,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本件起訴法條應再加以變更回原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六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件竊盜罪,雖均不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尚惟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二年,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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