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
自訴人戊○○自訴人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傅國光 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甲○○因分產事宜,與胞妹即另一自訴人戊○○、被告乙○○、丙○○等同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之 王怡惠 律師事務所處,簽立協議書,而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與本案有關者為第四條之約定:「戊○○同意,將編號五之不動產,移轉過戶給甲○○指定之人即乙○○,乙○○同意承擔前開房屋已有一千五百萬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並以前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設定借貸,供甲○○清償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及對外之債務,另應支付戊○○五百萬元,於簽立本契約書當場由乙○○開出本票五百萬元,並於辦理前述銀行貸款後,以前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於戊○○。」是以,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性質上是信託登記,被告乙○○無權處分本件不動產。
二、爰將上項約定之由來,說明如左:
㈠、自訴人甲○○自幼為陳家收養,生母遺命,羅家財產應酌分二分之一予自訴人甲○○,因自訴人甲○○經商不善,債台高築,不得已求援胞妹即自訴人戊○○,獲伊同意將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至五樓過戶於自訴人甲○○所指定之登記人即被告乙○○,以交換台北市○○區○○○○段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一億餘之農地二分之一持分。適被告丙○○知悉上情後,竟設局詐騙,藉口若過戶自訴人甲○○名下,因自訴人甲○○有退票紀錄,不容易向銀行貸到款項,渠可幫忙找其公司股東兼董事長乙○○登記為所有人,並向自訴人甲○○保證可輕易向銀行貸得三千萬元以上,不但可清償民間高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沈其晃 之一千五百萬債款(原有抵押借款),餘款尚可清償自訴人甲○○其他債務,自訴人等二人乃信其所言,因而照辦。
㈡、因結算本件不動產價值,自訴人甲○○願再給付五百萬予自訴人戊○○,但不動產即將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所以要被告乙○○先開本票保證,並於銀行貸款後設定第二順位擔保。
三、被告丙○○、乙○○等共同犯罪之事證:
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被告乙○○取得登記上開不動產為所有權人,旋由被告丙○○夥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向世華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得款後卻分文未交自訴人甲○○,徒託空言代自訴人甲○○清償債務,除塗銷原來沈其晃設定於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外,其餘迄未向自訴人甲○○交付代償明細及債權處理憑證(此部份已據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股偵辦,不在本件自訴範圍)。
㈡、再自訴人戊○○要求被告乙○○依照約定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乙○○卻於簽立協議書後,即潛避無蹤,均由被告丙○○出面拖延,且拒交所有權狀,自訴人戊○○發覺有異,於同年四月間乃將被告乙○○所開之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但以登記謄本記載之被告乙○○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地址送達,事隔月餘均無訊息,經向法院聲請確定證明,始知被告乙○○住所遷移送達不到,在自訴人重新申請依被告乙○○之新人見自訴人戊○○即將查封、保全財產,竟趁此段期間火速串通被告丁○○(另經本院判決無罪)作假買賣,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迅將本件不動產過戶脫產,致自訴人戊○○財產化為烏有。
四、被告丙○○、乙○○、丁○○等觸犯之刑章:被告乙○○,現年三十歲,原居馬來西亞,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入境,無正當職業,充當丙○○之人頭,擔任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頭董事長,本件不動產係自訴人甲○○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自係受自訴人甲○○委託處理事務,除用於向銀行貸款外,不得為其他足生財產權變動之行為。而本件不動產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巷道內熱鬧之商業精華區,一至五樓含地下室出租予勁爆二一網咖(自訴人甲○○為股東),有二十年長期租約,市價行情最少值五千萬元(共一百六十二坪,銀行核貸二千五百萬元即可證明)。任何有意購買者,依常情應先交涉租約之處理,自訴人甲○○整日在店中,未見有人來詢問,突在自訴人戊○○欲實施查封之際,突然冒出被告丁○○依買賣原因取得登記,致自訴人戊○○、甲○○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顯見被告丙○○、乙○○、丁○○三人,自被告丙○○設局使自訴人戊○○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自訴人甲○○所指定之被告乙○○起,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丁○○止,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丙○○、乙○○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貳、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叁、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被告丙○○、告訴人兼被
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告訴人兼被告甲○○ 委託渠 等調現之國泰銀行空白支票二百張、世華銀行空白支票十張,侵占入己。又丙○○、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佯稱願意以『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十,交換告訴人甲○○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勁爆二十一網咖』、台北市○○○路○段○號之『勁爆二十一網咖分店』、同一地址之『柯達快速沖洗店』、及台北市○○街○○○號『強強滾涮涮鍋』,詎告訴人甲○○將上開四家店交與被告丙○○、乙○○等人經營,渠等竟拒絕依約交付『瑞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十。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丙○○、乙○○又誆稱幫助貸款為由,教唆告訴人甲○○之胞妹戊○○,將登記以其妹戊○○名下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至六樓之屋一棟,均過戶至被告乙○○,而被告乙○○等人竟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抵押,向世華銀行貸得二千五百萬元,並無依約將貸款交付給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云云。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丙○○、乙○○犯罪嫌疑不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六號、第一五八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本件自訴人甲○○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有該偵查卷影本一宗外方;核本件自訴人戊○○、甲○○自訴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件自訴人甲○○於上開案件中告訴「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丙○○、乙○○又誆稱幫助貸款為由,教唆告訴人甲○○之胞妹戊○○,將登記以其妹戊○○名下座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至六樓之屋一棟,均過戶至被告乙○○,而被告乙○○等人竟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抵押,向世華銀行貸得二千五百萬元,並無依約將貸款交付給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按依自訴人戊○○、甲○○自訴意旨所述,被告丙○○、乙○○、丁○○三人自被告丙○○設局使自訴人戊○○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自訴人甲○○所指定之被告乙○○起,至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丁○○止,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丁○○』部分亦屬被告三人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所包含,非屬另起之犯意;又本件自訴人戊○○、甲○○就同一事實,雖自訴被告丙○○、乙○○係涉犯詐欺得利、背信罪嫌【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前開案件告訴被告丙○○、甲○○係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就所述法條雖略有不同,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本院並不受自訴人所訴法條之拘束),則本件自訴人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再以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戊○○、甲○○係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