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確係擔保訴外人 李治國 對被上訴人所欠借款之清償,並由李治國交付 廖國仁 ,再由廖國仁交付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上訴人及李治國已陸續清償四十八萬六千元,除原審所認定之二十三萬元,及李治國另交付現金七萬元及三萬六千元予廖國仁,委由廖國仁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前開借款外,上訴人亦曾匯十五萬元予廖國仁,並委由廖國仁代為轉交,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僅餘五萬九千元未清償。至廖國仁於原審證稱前揭十五萬元係李治國清償其積欠伊之工程款等語,並不實在,蓋李治國所積欠之工程款,已另由訴外人元祥工程行交付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力霸公司)所簽發面額為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本票以資清償,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況,上訴人於匯款十五萬元予廖國仁後,曾以電話告知廖國仁及其配偶,該筆款項應償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票款自應扣除前開十五萬元。再者,倘上訴人尚須償還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票款,加上之前所償還之本金四十八萬六千元及利息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已高達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則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利息範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李治國簽發之本票三紙、中國力霸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訴外人百慧德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治國、廖國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本件係廖國仁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廖國仁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匯之十五萬元係上訴人與廖國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廖國仁亦未轉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廖國仁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乃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五十萬元及利息四萬五千元。詎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二十三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作為李治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該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及李治國已陸續清償四十八萬六千元。且因上訴人係保證人,對於剩下之數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先訴抗辯權存在,亦即就被上訴人對李治國之財產,在強制執行無效果前,上訴人無庸履行。又倘上訴人尚須償還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票款,加上之前所償還之本金四十八萬六千元及利息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元,已高達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則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已超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利息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權利人,本於票據行使其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之存在不負舉證之責,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自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廖國仁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五十萬元及利息四萬五千元一節,核與證人 李治國證 稱:「::當初交給廖國仁是要借台塑工程的押標金,以這張支票來清償,我是借五十萬,四萬五千元是利息。因為與廖國仁是協力廠商的關係,他以前曾經承包我一些工作。後來還錢是有部分匯給廖國仁,有部分以現金支付。至於償還的數額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都是委託上訴人處理」、「第一次交(支票)給廖國仁時就已經在上面背書。我曾經匯款十五萬元給廖國仁,就是要還此筆借款,在匯款時並不清楚實際上出資借款的人是被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及證人廖國仁於原審證稱:「票是李治國交給我的,我再拿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因李治國要做工程沒有錢,向我調現」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李治國既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支票亦是由李治國交付廖國仁,再由廖國仁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無論上訴人是否基於保證之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予李治國,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所謂先訴抗辯權可言。至上訴人抗辯除原審所認定之二十三萬元外,其與李治國已另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廖國仁七萬元、三萬六千元、十五萬元等語,乃上訴人或李治國與廖國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廖國仁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已清償,則其亦不能執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廖國仁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亦著有判例甚明。查廖國仁向被上訴人借用五十萬元,利息為四萬五千元,廖國仁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借款等節,已如前述。又廖國仁就前開債務已清償二十三萬元,亦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說明,廖國仁所清償之二十三萬元,自應先抵充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因此,無論被上訴人與廖國仁間就前揭五十萬元之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廖國仁既願交付系爭面額為五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以資清償借款,並陸續清償二十三萬元,且應優先抵充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則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即無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虞,至於上訴人或李治國究償還廖國仁多少金額,亦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干係。再者,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率,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即廖國仁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所剩債務三十一萬五千元業已清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得行使該部分之票據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