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美孚曲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向被告嘉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承租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使用,被告美孚公司雖聲稱其已將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份以前之租金全數給付予被告嘉泰公司,惟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即應按月給付被告嘉泰公司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告美孚公司竟否認對被告嘉泰公司負有前述租金債務,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等情,為此請求請求確認被告美孚公司自對被告嘉泰公司負有給付九十三年四、五月份租金六十萬元之債務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五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第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桃院興執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一、第十二頁)、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十三、第十四頁)等影本及系爭房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在卷足憑,被告美孚公司雖不否認向被告嘉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惟抗辯被告美孚公司已簽發支票給付全部租金予被告嘉泰公司,則被告美孚公司與被告嘉泰公司間是否前述租金債務存在,仍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嘉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嘉泰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美孚公司使用,又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桃院興執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就被告嘉泰公司對被告美孚公司之租金債權,於一億七千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嘉泰公司收取前述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禁止被告美孚公司向被告嘉泰公司清償,被告美孚公司收受前述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嘉泰公司對被告美孚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被告美孚公司雖聲稱已將簽約時迄九十三年三月份之全數租金給付予被告嘉泰公司,惟被告美孚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是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仍須按月給付被告嘉泰公司租金六十萬元。
㈡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於被告嘉泰公司負有按月給付六十萬元之租金債務存在。
二、被告美孚公司則抗辯:㈠被告美孚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向被告嘉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已於簽約時預付租金
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該租賃契約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美孚公司擬於於近期內搬離系爭房地,因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嘉泰公司另以口頭約定再承租半年,租金比照舊合約仍以每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計,被告美孚公司應先開立前三個月之租金支票予被告嘉泰公司,但被告美孚公司如提前搬離,被告嘉泰公司則應返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被告美孚公司係依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成立之新租約給付九十三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租金予被告嘉泰公司,並無違反前述扣押命令,是被告美孚公司與被告嘉泰公司間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嘉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嘉泰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美孚公司使用,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八四號原告與被告嘉泰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桃院興執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就被告嘉泰公司對被告美孚公司之租金債權,於一億七千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嘉泰公司收取前述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禁止被告美孚公司向被告嘉泰公司清償,被告美孚公司收受前述扣押命令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嘉泰公司對被告美孚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台北信維郵局第五五九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六、第七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桃院興執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八至第十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桃院興執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一、第十二頁)、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十三、第十四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須按月給付租金六十萬元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於被告嘉泰公司負有按月給付六十萬元之租金債務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自應按月給
付租金六十萬元予被告嘉泰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在卷足憑。惟查,系爭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美孚公司尚未給付九十三年四、五月份租金予被告嘉泰公司。被告美孚公司抗辯該公司於九十二年間向被告嘉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地,已於簽約時預付租金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所簽訂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美孚公司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被告嘉泰公司口頭約定再承租半年,租金比照舊合約仍以每月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計,並依約先開立前三個月份租金支票予被告嘉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美孚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領取證明(見本院卷第五一、第五二頁)及支票(見本院卷第六二至第六五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被告美孚公司、嘉泰公司於九十二年租約屆其消滅後,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再以口頭約定以每月租金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承租系爭房地半年,被告美孚公司已預先簽發三紙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予被告嘉泰公司以給付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租金,被告嘉泰公司並已兌現四月份租金五十三萬元五千五百元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以桃園興執八
十八年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就被告嘉泰公司對被告美孚公司之租金債權,於一億七千八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嘉泰公司收取前述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禁止被告美孚公司向被告嘉泰公司清償,被告美孚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第一項之規定即應受前述扣押命令之拘束,不得再給付租金予被告嘉泰公司,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桃院興執八十八年執宙字第二六八四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第十頁)。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條文之訂定,乃仿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對於可期待繼續反覆之給付,為減少執行法院按期發扣押命令之不便而予增訂,就此類債權所發扣押命令,擴張其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惟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應係指基於單一法律關係,可定期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且此債權於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本質上均屬可期待將來發生之債權。然查,前述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扣押命令係就被告美孚公司、嘉泰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簽訂租約所生租金債權所核發,而該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被告美孚公司係依據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成立生效之租賃契約給九十三年四月至六份月租金予被告嘉泰公司,該租賃契約與九十二年間訂立之租賃契約非屬同一繼續性法律關係,自不為前述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被告美孚公司給付九十三年四月至六月份租金予被告嘉泰公司,並無違反前述扣押命令,則原告其開主張,顯難採信。
㈣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嘉泰公司對被告美孚公司有九十三年四月、五月份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所為主張,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美孚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於被告嘉泰公司負有按月給付六十萬元之租金債務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