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甲○○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之五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入監執行,因而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結識在同監執行之原告。而原告因另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等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審理中,於獄中經該院提訊出庭數次,而為被告甲○○所知悉,嗣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即委由 蘇義雄 律師為辯護人,撰寫上訴理由,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上開詐欺罪之刑期後,仍與原告有連繫,因而得知原告前開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委任蘇義雄律師上訴中,思及律師即被告乙○○之前曾替其辦理上開詐欺案件之暫緩執行事項及解答法律問題而互有認識,見有機可乘,乃告知原告應委任較厲害之律師始能打贏官司,並誇稱可介紹陳水扁總統之律師顧問團之律師為其辯護等語,慫恿原告另行委任律師,原告受其蠱惑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由被告甲○○陪同至蘇義雄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乙○○律師事務所委任被告乙○○為前開案件之辯護人。詎被告甲○○與乙○○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甲○○向原告訛稱:高院承審法官與乙○○律師係同學,只要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活動費即可獲判無罪等語,而被告乙○○亦附和表示原告很福氣,高院承審法官係其同學等語,又稱:「路已經鋪好了,要不要走,是你的事。」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三十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就原告所涉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宣判,並量處原告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稱其等並無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擬用金錢力量,使承辦前揭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作出有利於己之判決,方受被告詐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為此不法目的而支出之金錢,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三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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