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至至二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與朋友共飲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三頁)。
(二)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之酒精含量高達○.六○MG╱L)。
(三)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夜間駕車開遠光燈行駛,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欠佳。且查獲後,嫌疑人(即被告)出入車門困難,而駕駛過程,因沿途任意變換車道原因、測試過程其有語無倫次及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三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卻仍不知悔改,旋再為同一犯行,本院認為達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障駕駛人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旨意,不宜再對被告輕判罰金、拘役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然幸未因而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彌補,且被告嗣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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