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9號上訴人即甲○○被告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受刑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因他案入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即臺南看守所受刑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而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刑事判決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即送達至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由被告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因被告係向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算,計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惟因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適逢星期六,故本件上訴期間應延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蓋於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狀戳一枚可憑,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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