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共同持不詳方式取得之丙○○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於同日某時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五住處失竊),先由不知情之戊○○駕車搭載丁○○、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地點,丁○○、甲○○則下車出面向特約商店加油或購物消費,由甲○○冒用「丙○○」之名義,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丙○○」署押後交給商店而行使之,使台新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消費,共計詐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元。因認被告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暨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憑;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戊○○之證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發票影本、翻攝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及被告持有該衛星導航器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陪同共同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前往該附表所示之地點(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購得衛星導航器一台,及持有該衛星導航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因甲○○對電子產品不熟悉,故與戊○○開車前來伊住處載伊,要伊陪同甲○○前往全國電子購買,伊雖有看到甲○○以刷卡方式購買該衛星導航器,但並沒有看到甲○○結帳過程,亦不知甲○○在簽帳單上簽著「丙○○」名字,後來伊又與甲○○前往別處全國電子專賣店選購數位相機一台,經店員告知信用卡不能使用才離開,至於附表編號一刷卡加油一事,伊則從未參與,亦不知情;後來甲○○因不會使用該衛星導航器,加上缺錢花用,故於購得三、四日後又將該產品以五千元之代價售伊,伊才持有該衛星導航器,伊絕對沒有提供甲○○信用卡並要甲○○去盜刷該信用卡購買電子產品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陪同甲○○前往該
附表所示之全國電子專賣店選購電子產品,並由甲○○刷卡購得衛星導航器一台及刷卡購買數位相機一台未果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發票影本及翻攝自全國電子專賣店監視錄影帶之照片八張可資佐證,故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此事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陪同甲○○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及甲○○在該商店確實有刷卡購物之行為等情,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已然知悉甲○○係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甚或與其共謀上開犯行,亦即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以免率斷。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你為何持有被害人丙○○
所被竊盜的台新銀行信用卡?)是丁○○在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拿給我後,告訴我說信用卡是他姐姐的,並且叫我幫他刷卡簽名購買衛星導航器。」、「丁○○在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約一點左右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電話中向我說他那邊有一張卡是他姐姐的,問我能不能陪他一起去全國電子專賣店刷一下東西,…」(見警卷第十頁)等語云云。然據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門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僅有上午八時十分十二秒至八時十二分四十二秒及上午九時十七分四十四秒至九時十九分十六秒二則通聯紀錄,除此之外即別無其餘通聯之紀錄,亦即並無如證人甲○○所稱被告在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約一點左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在卷可稽(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卷第三十一頁),是甲○○上開警詢時所言應被告所邀共同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助其刷卡簽名購買衛星導航器一情,即有疑問。
㈢被告如何與甲○○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一情,證人甲○○於
警詢時乃稱:「他(指被告)是和一位朋友(我不認識)開車到開元路的123遊藝場載我一起到達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國電子專賣店」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許與甲○○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消費係由甲○○之男友戊○○開車搭載,已據被告在偵查中供陳:「(你在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有無陪甲○○至全國電子永康市中華店買衛星導航器?)有。他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全國電子買東西。戊○○、甲○○開車到我家載我去全國電子」、「(你認識戊○○?)認識,他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明確(分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卷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點多你是否有跟丁○○及去甲○○全國電子?)有。丁○○騎機車去精忠三村我的住處找甲○○,甲○○和丁○○要去買東西,要我幫忙開車載他們去,我在車上等,沒有進去」(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卷第七十五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甲○○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們二人本來就在一起。被告丁○○直接來我的戶籍地就是精忠三村找甲○○,時間是下午兩點過後,到三點之間。」等語無訛,是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當日開車之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依一般經驗法則,戊○○、甲○○二人為男女朋友,原即熟識,若證人戊○○僅係單純受被告及甲○○之請而駕車搭載其二人前往全國電子專賣店,戊○○既未涉上開犯嫌,證人甲○○為何需刻意隱瞞開車之人即為戊○○之事實?又證人甲○○於警詢中復證述被告當日係開車至開元路之123遊藝場搭載前往全國電子一情,亦與證人戊○○證稱被告係騎機車去戊○○精忠三村住處,再由戊○○開車搭載前往全國電子等情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詞顯與戊○○之證詞不符,且明顯為掩護戊○○,其中是否另有內情,實啟人疑竇,而尚難採憑。
㈣證人甲○○對於以「丙○○」名義刷卡消費一事復證稱:「
(丁○○為何不自己刷?)他說該卡是他姐姐的。(丁○○的姐姐有可能叫丙○○?)當時我不知道丁○○的全名,是到警局才知道的」(詳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二九號偵卷第二十七頁),然訊據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丁○○比較熟悉,但是我與丁○○見面時,都會帶甲○○一起去,所以大家就熟悉了」(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證人甲○○既如證人戊○○所述與被告熟識,衡情論理,豈有不知其姓名之理?且設若果如證人甲○○所證述其於刷卡當時不知被告之全名,則在被告委請其代為刷卡之時,當知以他人名義刷卡消費非屬兒戲,即稍具常識之人,應當會對信用卡所示之人名與被告有何關係加以求證,以免誤觸偽造文書罪嫌才是,況其時尚有男友戊○○在場可資詢問,是證人甲○○竟捨此得輕易求證之行為而採取逕行信賴「不知全名」之被告所述並甘冒刑法偽造文書之風險,實大違常情,故其此部分之證詞亦殊難採信。
㈤證人甲○○雖證稱:「(丁○○叫你幫他刷卡簽名購買衛星
導航器是否有任何酬勞?)他在事後有拿一千元給我」(詳見警卷第十一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檢察官詰之證人戊○○則證稱:「(被告丁○○有因為拿走這台衛星導航器,而給你或是甲○○什麼金錢代價?)當天沒有,往後有無給甲○○我就不知道,至少丁○○沒有給我。(甲○○有無談及他讓丁○○拿走這個衛星導航器,而從丁○○那邊得到什麼好處?)我沒有聽到甲○○提起。(甲○○當時有在工作的經濟能力嗎?)當時他沒有工作。(甲○○的經濟來源,係靠何人?)甲○○來台南的期間,都是幾天就離開,這期間的吃住都是我提供的」(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故被告是否確有支付甲○○一千元充當代為刷卡之酬勞,除了證人甲○○片面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衡諸常情,甲○○當時並無經濟能力,一切吃住皆需依靠其男友戊○○提供,設若其確有從被告處獲得一千元報酬,當會向男友戊○○提及或展示該筆所得才是,再參酌證人戊○○復證稱整日與甲○○在一起(同前審判筆錄第八頁)等情,若果甲○○真有該筆收入,則與其整日在一起之男友戊○○又豈會有不知之理?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亦難信屬實。
㈥證人戊○○雖證稱當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確有駕駛汽
車搭載被告及甲○○前往全國電子等情,然對於被告當日如何與其聯絡一節,前於偵訊中向檢察官供稱:「那是丁○○打電話找我,他騎機車來三村,我開車載他去全國電子,…」(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卷第四十三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你們當天聚會之前,有無以電話聯絡?)有無聯絡我不了解,因為被告是來找我女朋友,被告有無聯絡甲○○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沒有聯絡我」(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二者前後顯有矛盾,亦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再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
0000000號(係被告之母親乙○○申辦予被告使用),訊據被告自承事發當天出門有攜帶該行動電話,證人戊○○亦證稱當天出門時有看到被告帶行動電話(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是從該行動電話所在之基地台站台位址當可知悉被告當日行蹤。經調閱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卷第二十九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觀之,該門號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至下午五時十九分止之基地台站台位址皆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七樓,即係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所在之基地台站台位址,換言之,從上開行動電話所在之基地台站台位址可知被告直至當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九分為止皆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未曾前往他處,與其所辯當日係戊○○開車至伊住處載伊,要伊陪同甲○○前往全國電子購買電子產品等語,不謀而合,而堪採信。又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與甲○○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盜刷信用卡加油之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越加油站開元站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而依前述,被告其時人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而非在該加油站處,是被告辯稱伊未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刷卡加油一事,亦堪採信。
㈧比較該加油站簽帳單上「丙○○」之簽名與甲○○自承冒用
「丙○○」之名義,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押觀之,二者筆跡形態、運筆方式極為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即甲○○所為,則甲○○為何就全國電子偽簽姓名一節坦承,卻就與戊○○開車加油、偽簽姓名等情刻意否認,更加彰顯甲○○之供述多所隱瞞。
㈨末查被告雖於事後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衛星
導航器,然其辯稱係因甲○○不會使用該衛星導航器,加上缺錢花用,故於購得三、四日後又將該產品以五千元之代價售伊等語,按一般人在需錢孔急之際,低價出售所有之物,亦屬人情之常。且經質諸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偵訊中復結證稱:「(今年三月間有拿五千元給丁○○買衛星導航器?)有。他買回來有拿給我看」(詳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卷第三十七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九十四年三月間,被告有無向你說要買衛星導航?)有的,我跟他說來路不明的東西不要買。丁○○說他有看到對方去刷卡買的。,因為對方急著要用錢,而且不會使用」(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實在。
四、綜據上述,證人甲○○、戊○○之證詞存有多處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之點,反觀被告上開辯詞則遠較該二證人證詞可信,自不能僅因被告持有刷卡所得之衛星導航器及確有陪同證人甲○○前往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消費等事實,即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附表】┌──┬─────────┬─────────┬────────────┐│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消費金額│├──┼─────────┼─────────┼────────────┤│一│94年3月5日下午│臺南市中國石油大越│300元│││5時5分許│加油站開元站││├──┼─────────┼─────────┼────────────┤│二│94年3月5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路│13400元(購得MIO│││5時37分許│387號全國電子專│136型衛星導航器1台)││││賣店││├──┼─────────┼─────────┼────────────┤│三│94年3月5日下午│臺南縣永康市中山南│被告二人選購數位相機1台│││5時37分許後之某│路635號全國電子│,因丙○○之信用卡已掛失│││時許│專賣店│止付,而盜刷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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