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將其所購得之玩具槍子彈填裝火藥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二MM、長度十六點六九MM金屬彈殼及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業經試射)而持有,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甲○○所承租之三三三室內,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前開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製造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地為高雄縣及臺南市,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直徑八點九二MM、長度十六點六九MM金屬彈殼及直徑約七點九○MM金屬彈頭合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二一五五號槍彈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九十四保槍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五年度南院保管槍字第四號)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其製造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好奇心使然,竟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對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影響造成不良影響、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而其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鑑驗試射之土製子彈一顆(具直徑八點九二MM、長度十六點六九MM金屬彈殼及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因試射耗盡,所餘之彈頭、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二一五五號槍彈鑑定報告書可憑,非屬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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