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1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營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某處,與朋友飲用酒類,隨即於當天(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沿臺南縣○○鄉○○村○○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乘後載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丁○○因酒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致乙○○之機車人車倒地,乙○○因而右膝及雙手擦傷,甲○○因而右腳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經實施酒精測試,測得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九張、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㈣急診就醫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各二張。
㈤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撞及告訴人乙○○、甲○○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狀況,而本件車禍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係情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交叉路口,欲左彎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二者顯有因果關係,台灣省台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鑑定,並認定乙○○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並未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而係由巡邏員警報案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及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二一頁)所載與事實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應依法加重其刑之部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且本件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由告訴人乙○○所騎後載告訴人甲○○,此業據告訴人而人指訴在卷,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該機車係由告訴人甲○○所騎而後載告訴人乙○○等情,亦與事實不符,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坦承認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悔悟,就過失傷害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原審就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被告罰金銀元叁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