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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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營毒偵字第3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藥事法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四月,於民國9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月,自94年7月12日起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三、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45號裁定令入強制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於戒治期間內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詎乙○○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及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頂寮14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鋁箔紙上烘烤,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4年7月5日及94年7月
12日,另案經警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共2份(分見南縣白警偵字第0940015472號警卷第7、8頁、南縣白警三字第0940014857號卷第7、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7月7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訴人即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以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諒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施用二次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本良偵查後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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