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壹台、激勵器壹台、接收機壹台、電源供應器壹組肆台及接收機天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自83年4月8日起入監服刑,迄86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8條第3項之罪。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所為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應屬包括一罪。再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自83年4月8日起入監服刑,迄86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經營地下電台,不顧政府管制無線電頻率之法律,漠視合法業者之權益,並因此影響合法無線電波之使用,且其曾有違反電信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輕忽法律之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功率放大器1台、激勵器1台、接收機1台、電源供應器1組4台及接收機天線1支,均係被告犯本件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