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飲酒時間自93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飲用燒酒蝦二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89年壢交簡字869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罔顧法令,一再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並參酌被告品性及全案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