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62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天仁醫院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6年5月13日至民國116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天仁醫院於民國91年2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4,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1年2月5日起至民國92年8月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為憑,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64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即案外人天仁醫院、 陳炘長陳鈺長 ,債務人即相對人丙○○、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表:94年度拍字第62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南寧││1204│建│0│4│21.53│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分別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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