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權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黃國展律師被告 簡偉益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 律師被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 律師被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號、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下稱被告6人)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仍有待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而被告6人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犯均為同夥關係,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6人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6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6人採取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6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6年7月
6日起羈押,且自同年10月6日、12月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
2月,均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於107年1月16日當庭解除被告6人接見通信之禁止,復諭知自同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6人經本院審理後,本院業於107年3月12日以106年
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6人共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殺害被害人 廖傑民 部分)、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殺害告訴人 廖仁豪 未遂部分)、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犯毀損罪(毀損告訴人 謝松諭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分別判處被告廖世權及蔡佳男有期徒刑18年、9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被告簡偉益有期徒刑17年、8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3月,被告林成洧有期徒刑15年、7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5月,被告沈琮富及李柏璁有期徒刑14年、6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正本可稽,足認被告6人涉犯該等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6人均矢口否認上開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其中被告廖
世權、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及同案被告 呂其秘 等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商討本案後續處理事宜、疑為串供之舉等情,經被告沈琮富、簡偉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又案發後被告簡偉益、林成洧、廖世權、蔡佳男等人曾前往花蓮躲避,被告廖世權亦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等情,亦經被告簡偉益、廖世權等人自承在卷,同案被告呂其秘更於警詢中供稱: 陳建全 稱廖世權他們為了伊的事情被警方注意,並特別強調廖世權已經跑到國外去躲等語,顯見被告6人欲規避本案罪刑之主觀意圖明顯,部分被告更有逃匿之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6人所涉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尤以被告6人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成立上開犯罪,並定應執行刑如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6人現均已提起上訴,如非予羈押,難保被告6人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行為。至辯護人質以:被告未受檢警傳喚通知前,前往花蓮或大陸地區屬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範疇等語固非無見,惟上開被告自發性前往花蓮或大陸地區之舉僅係作為本院認定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上依據,本院未曾限制其等自由前往前開地區,與法律上權利之限制無涉,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㈢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有罪之執行,被告6人所涉上開犯行,係夥同共犯持棍棒、刀械等物共同殺人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6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定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且難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6人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爰裁定自107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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