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權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黃國展律師被告 簡偉益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 律師被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 律師被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 律師被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第129號、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下稱被告6人)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6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仍有待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而被告6人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犯均為同夥關係,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6人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6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6人採取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6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應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上列被告6人後,觀諸
本案審理過程,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雖均坦承傷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乙節,惟始終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本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可見被告等人毆擊、砍殺被害人時力道之凶狠,顯然與被告等人辯稱僅有傷害之犯意乙節不相符,是本院仍認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嫌疑重大,仍有調查之必要。而被告等人雖已供述部分犯案情節,惟其等是否涉犯殺人罪行,仍有待傳喚相關共犯及證人到庭,就案發之時其等係受到如何指示、如何分工、如何下手施暴於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節進行調查以釐清事實,然被告6人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犯均為同夥關係,於本院為審理、調查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現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另被告廖世權陳稱:本案從頭到尾不是伊的事情,伊沒有參
與本案,發生打鬥時,伊是隔著四線道站在對面,且伊因為喝醉,朋友 仇國慶 先把伊帶走了,伊沒有跟人家吵架、打鬥云云。惟本件監視錄影器畫面清楚顯示,被告廖世權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確有與砍殺、毆打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其他共犯交談、指示之舉,顯見其涉嫌重大,且其矢口否認犯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至辯護人等稱同案其他被告 呂其秘 、 張永文 、 林駿成 等人亦
涉犯本案,然均未遭羈押,基於平等原則,本案被告亦不應繼續羈押云云。惟查,本案各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參與程度均有所不同,各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供述內容亦有所不同,本院自應依個別被告涉案情形、供述內容及待釐清事實之差異,判斷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逕謂同案其他被告未遭羈押即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辯護人等前揭所指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6人自106年7月6日羈押迄今,並無
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部分),以及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再衡酌本件犯行及社會侵害程度等因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繼續執行羈押,爰裁定自106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