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世權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 律師
閻道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五人業經原審判決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至18年,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9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序自
108年2月28日、108年4月28日、108年6月28日、108年8月28日起四次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訊據被告林成洧、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傷害被害人 廖傑民廖仁豪 之行為,被告廖世權則否認涉案,惟經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等,認依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足認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涉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林成洧、廖世權、沈琮富、蔡佳男、李柏璁等業經本院判決就殺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3年至17年8月、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至8年2月,衡諸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肇重大傷亡結果,均推稱「我就動手打一下」、「只想教訓他」、「只有攻擊腳部」、「搥胸口一下」等詞,不無避重就輕之跡,渠等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並審酌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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