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6號上訴人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茂柱 視同上訴人 羅國倫 即被告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李茂柱為上訴人即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崇文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錦龍 ,於本院判決後之107年1月17日變更為李茂柱,有崇文天下公寓大廈10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程、公告及嘉義市政府107年2月8日府工使字第1075004315號函等影本可稽,李茂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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