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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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世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世權不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提出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因而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於109年5月12日收受前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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