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璁關於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李柏璁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決:「李柏璁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支、鐵管壹支均沒收。李柏璁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支、鐵管壹支均沒收。李柏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木棍伍支、球棒貳支、鐵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李柏璁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柏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聰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