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文祥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近海安路3段花園夜市停車場入口處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彭文祥竟疏於注意與右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即貿然右轉彎,適有 何宜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同向右後側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何宜禎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膝到小腿磨擦傷之傷害。彭文祥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何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體傷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北安診所、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814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對於上揭一般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該處雖非交岔路口,然其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未充分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814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彭文祥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何宜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為參照。而告訴人雖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之並行距離、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到小腿磨擦傷之犯罪情節、雙方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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