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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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耀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第317號、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9月28日1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8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11月18日10時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12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同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15時28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張耀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以上佐證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3次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3次犯行,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勉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