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5號

原告 蔡明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1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下稱違規日、時),沿嘉義縣布袋鎮成功路紅燈左轉台17線(下稱系爭路口),再沿台17線由北往南逆向行駛,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違規事實為「一、紅燈左轉(成功路左轉台17線」;二、逆向行駛(於北往南車道道逆向)」,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前。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24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第3款)、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舉發員警主張原告違規時間是10時50分,但提供民宅監視器顯示時間係9時35分,依舉發員警密錄器核對說相差48分鐘,但舉發員警密錄器又是根據什麼去調整?違規時間有嚴重錯誤,且有重大瑕疵。

(二)現今路口均有警局之路口監視器,刑事單位亦有足夠之攝錄影器材,行車紀錄器更是普及,本件舉發員警稱原告違規,卻無任何錄影,也未見紅綠燈桿。被告的答辯偏向警方,被告所舉案例是台北市,台北市交通流量和嘉義縣布袋不同。本件舉發員警是駕駛巡邏車,應有行車紀錄器畫面。

(三)舉發員警主張原告是紅燈左轉,但原告看到的是綠燈,不是員警看到的就算。員警稱原告逆向行駛原告同意,但原告主張自己是綠燈左轉。

(四)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舉發機關函覆認原告違規屬實,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為限,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基礎。承此,本案情形憑員警親身目視即可認定,若有錄影資料係加強印證違規事實,非唯一之佐證。考量員警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於違規判別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且目前尚查無其他認有影響員警判別之事證,又執勤員警當場發現原告紅燈左轉違規後即追上攔查確認違規車輛,綜上情節本所認相關事證已充足,則舉發應屬可信。另逆向行駛部分亦有民宅監視器影像為佐。

(二)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時間為9時50分,與員警密錄器時間相符,民宅監視器時間未校正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違反同條例第53條1項、第45條1項3款之事實明確。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8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2、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4、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原告對於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則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1年12月20日嘉布警四字第1110018084號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3月2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02836號函(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等附卷可參,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違規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

1、舉發員警 康志遠 於111年10月31日8時至10時擔任巡邏勤務,由同事 陳柏諺 警員駕駛巡邏車,康志遠坐於副駕駛座。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沿台1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與嘉義縣布袋鎮成功路口時,台17號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康志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嘉義縣布袋鎮成功路行駛行駛至該路口,違反號誌規定未停等逕自紅燈左轉台17線後,續沿台17線往南逆向行駛約150公尺,遭舉發員警攔停,並依法舉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3月27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042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在卷可佐。原告對於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並不爭執,僅主張員警球員兼裁判云云。然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等規定,本件係由警察機關稽查舉發後,交由被告處罰,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非同,原告主張球員兼裁判云云,並非可採。因此,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確有目擊原告於違規日、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成功路口紅燈左轉進入台17線,並在台17線逆向行駛,才攔停依職權舉發。

 2、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民宅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9頁),其中監視器畫面顯示2022/10/3108:57:52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而出現於畫面中,而警車出現於對向後方;於同日08:57:55原告消失於畫面中,警車仍於對向後方且巡邏車警示燈亮起;於同日08:57:56後警車消失於畫面等情,有光碟片(本院卷第9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等在卷可佐。依上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時,員警確實駕駛巡邏車在原告對向後方。之後員警攔停原告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密錄器顯示時間為2022/10/3109時48分(本院卷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4頁),與上開民宅監視器時間不同,惟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隨即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違規時間為同日9時50分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與密錄器顯示時間相近,足認民宅監視器時間未校正,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云云,顯非有理。

 3、舉發員警攔停原告後告知原告有紅燈左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否認,僅表示:是員警退休的;其認識所長,要不要賣給所長一個面子;才退休幾年這樣全部都變了;員警不講人情;是住在這裡的,員警也開單;原告是72年畢業的,原告當警察時,舉發員警在哪裡;時代在變,人情世事都還在;舉發員警是布袋分局的,對布袋人,布袋分局退休的開單,真的就……;不是通緝犯,也不是開贓車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光碟(本院卷第99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譯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等附卷可佐,核與員警於上開職務報告所述相符。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遭警攔停後並未主張其是綠燈左轉,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是綠燈左轉云云,自不可信。

 4、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自嘉義縣布袋鎮成功路紅燈左轉台17線後,沿台17線往南逆向行駛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上開辯詞與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三)本件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台17線,原告行車方向非在警車前方,故警車行車紀錄器未必能攝得原告違規情形。依民宅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錄音對話內容,可以佐證員警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是原告主張無錄影畫面證明云云,尚非有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立法者賦予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審酌本件原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員警若未迴轉當無法立即攔停原告,而員警係開啟警示燈後才迴轉攔停原告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民宅監視畫面(本院卷第120頁)無誤,並有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30頁)附卷可認。縱原告主張員警違規迴轉,亦無從憑此解免原告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日、時,先於嘉義縣布袋鎮成功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沿台17線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均屬無訛,則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

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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