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文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1539號、1540號、1541號、15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文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更正、補充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欄內關於金額「2995元」應更正為「2980元(不含手續費)」、「6015元」應更正為「6000元(不含手續費)」;關於日期「同月18日10時38分許」應更正為「同月18日10時34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所提出之佐證」欄內增列「行動網銀交易紀錄擷圖畫面、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擷圖畫面」。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文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其以新世紀電子公司名義申辦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妨害兵役、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檢察官亦已就被告有累犯之情形,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暨其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再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無須勞動即可獲得報酬,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各該告訴(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經本院緝獲到案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各該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幫助詐欺、妨害兵役、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實際已獲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被害)人等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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