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淯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淯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淯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王淯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淯震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兌水3杯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對面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7時33分許,當場測得王淯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淯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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