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有華
相對人 洪新發
關係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國樑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3年8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吳國樑於103年8月28日簽發個人綜合貸款契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8日至113年8月28日,並邀同關係人邱瓊瑩為保證人,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44,988,78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關係人吳國樑將設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洪新發所有,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影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東華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60.58
1分之1
洪新發(1分之1)
002
花蓮縣
壽豐鄉
東華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65.71
1分之1
洪新發(1分之1)
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9號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附屬建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花蓮縣○○鄉○○路000號
東華段0000-0000號
農業生產設施、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211.13
二層211.13
三層211.13
四層35.24
668.63
陽台
35.49
平方公尺
1分之1
洪新發(1分之1)
002
00000-000
花蓮縣○○鄉○○路000號
東華段0000-0000號
農業設施、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336.21
二層330.01
三層330.01
四層203.63
1,199.86
陽台
17.26
平方公尺
1分之1
洪新發(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