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建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建明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曾子路口與林昱叡發生行車糾紛,林昱叡先以「幹你娘機八」等語辱駡呂建明( 林昱叡 所犯公然侮辱罪業據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呂建明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徒手毆打林昱叡之右臉2次,致林昱叡受有口腔黏膜2公分撕裂傷、右臉挫傷之傷害,並公然對林昱叡辱罵三字經,足以貶損林昱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對林昱叡恫稱「不要再讓我遇到」等語及持警棍作勢毆打林昱叡,並持手機對林昱叡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拍照,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昱叡,使林昱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警據報通知林昱叡、呂建明到案說明,並扣得呂建明所有之警棍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叡、證人即在場之人 曾旭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8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警棍1支可佐。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恫嚇、持警棍作勢毆打、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機車車牌拍照之行為,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辱罵後,一時氣憤隨即為上開傷害、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及舉止,其所為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自有未洽,一併說明。

 ㈣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示對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審訴卷第25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8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榮役完畢後,於109年3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審酌被告於入監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徒手毆打、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及心理恐懼,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名譽及自由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車糾紛且遭告訴人辱罵)、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人需要扶養、獨居、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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