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湧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湧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湧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   告 石湧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湧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宿舍,見刮刮樂放置於該公司宿舍1樓電視機前,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公司老闆 劉浩忠 所有之刮刮樂1本(25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5000元)得手,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離去。石湧鑫刮完上開竊得之刮刮樂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桃采彩券行,向店員 黃瀞儀 兌獎16500元。嗣經劉浩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湧鑫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浩忠、證人黃瀞儀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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