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上揭案件扣得粉塊狀檢品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68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49頁)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被告針對施用毒品及取得前開毒品之時間迭於警偵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0年10月6日,前開毒品係於同月7日上午在彌陀公園向綽號「昌仔」( 阿昌 )購買而未經施用等語(警卷第2至3頁,毒偵卷第41至42、95至97頁),顯見前開毒品係被告於同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甫購入持有且未及施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毒品與被告上揭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行為乃上揭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從而,前開毒品於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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