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來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來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錢來餘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2年2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整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住處內(地址詳卷),飲用高梁酒半瓶,又於翌(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之鳳林鎮客家文物館內,飲用啤酒1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上路。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來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