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57號
原   告 伯爵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訴訟代理人  沈益明
被   告  顧笙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另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累計積欠20
個月管理費共24,000元,經催未付,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大廈房屋之區分所有
權人,欠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紀錄、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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