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榮華
相 對 人 洪志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
○九三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店簡
字第一○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債權,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36號)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曾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13891號裁許定可在案,嗣後執前開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強制執行,因未受償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11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辛
字第14378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於104年12月23日執該債權
憑證,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0936號給付票款事件辦
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60936號及104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參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
臺幣1,500,000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
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3,000元(20,000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
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