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湯金碧
       湯金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健忠
被   告  湯雅晴
       湯富豐
       湯金蓮
       湯敏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275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月18日下
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湯金碧、湯富豐、湯雅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湯金碧於民國92月12月3日起持原告之信用卡使用。詎
其自95年5月26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原告屢經催索,被告湯
金碧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
05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又被告湯金碧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其母 湯宋 銀妹於96年1月31日死亡時,留有唯一之遺產
即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建物(門牌: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由繼承人即被告湯金碧、湯金鳳、湯富豐、湯金蓮、湯
雅晴、湯敏共同繼承,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然被
告湯金碧明知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已無力清償,因恐繼承遺
產後為原告所追索,乃與其餘被告於96年7月9日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分割為被告湯金鳳一人所有,並於96年7月12日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是被告湯金碧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
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湯金鳳,自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湯金鳳塗銷因該遺產
分割協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繼
承所得被繼承人 湯宋銀妹 之遺產,於96年7月9日所為協議分
割遺產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湯金鳳於96
年7月12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5380分之57)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湯金鳳、湯金蓮、湯敏則以:被告湯金鳳與其餘被告協
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已給付價金60萬元予被告湯富豐、給
付被告湯金碧、湯雅晴、湯敏各30萬元,並承擔被告湯金蓮
以其女 彭淑琴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房屋貸款
債務約98萬元,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即就系爭不
動產已支付對價248萬元,並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湯金鳳、
湯金蓮、湯敏當時均不知被告湯金碧之財務狀況。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已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對被告湯金碧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056號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其上記載被告湯金碧應給付原告218,260元,
及其中200,149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湯金碧應給付原告92,998元,及其
中85,850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民國96年4月30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1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288元。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湯宋銀妹於96年1月31日死亡後留有系爭不
動產為遺產,被告兄弟姊妹共6人為繼承人,嗣後於96年7月
9日協議分割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湯金鳳單獨所有,
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為憑。
五、原告主張被告湯金碧無償讓與其應繼分給被告湯金鳳,詐害
原告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
,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湯金鳳辯稱其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已支付被告湯
富豐60萬元,三個妹妹即被告湯金碧、湯雅晴及湯敏各30萬
元,並承擔大姊即被告湯金蓮原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之貸款
債務餘額約98萬元後,始取得所有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湯
金碧對原告有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存摺內頁(見本院
卷第93頁至95頁)及臺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附卷為證(本院
卷第88至92頁),且經被告湯金鳳、湯金蓮、湯敏到庭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37、151頁),互核其陳述相符,並據被
告湯金蓮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33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
之身分具結證述屬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故被
告湯金鳳就系爭不動產(約12坪),事實上顯已支付約248
萬元(60+30×3+98)對價給其餘繼承人,並非無償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
權,已屬無據。此外,被告湯金碧於96年7月12日將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轉讓予被告湯金鳳之同時,既有取得對價30萬元
,難認被告湯金碧之總財產已因此減少,而有損害於原告之
債權,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有損
害原告對被告湯金碧之債權,且被告湯金碧於行為時知悉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湯金鳳於受益時亦知被告湯金碧有積
欠原告債務並因此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事,無從認定被告
湯金碧及湯金鳳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協議由被告
湯金鳳取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請求撤銷其協議
分割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不符,原告自不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就被告就繼承所
得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9日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告湯金鳳於96年7月12日就坐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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