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斗字第三七○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事件,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者,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告禁止設攤之○○○鎮○○街與圓環街口處擺設攤位,販賣羹、麵食品,妨礙交通市容,不願接受警員勸導離開,乃遭執勤警員 李吉昌 及 賴漢民 取締,當場依法製發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前到案,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未簽收,惟執勤警員已記明其拒簽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已收受)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未於指定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逕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斗字第三七○一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取締之員警李吉昌到庭結證綦詳,並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告一件及公告之相片三張、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違規相片一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辯稱:該處為伊住家門口,並不知道為何是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所云云。然查上開處所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有該鎮公所之公告一件及公告之相片三張可稽,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係住居該地,且已經執勤警員之勸導禁止設攤,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所據以援引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正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